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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的通知

浙建监〔2006〕80号

各市、县(市、区)建设系统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察局、检察院:
    《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建监发〔2004〕191号),自2004年1月1日试行以来,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市场秩序,打击建设市场不良行为,推进全省建设市场信用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发挥了积极作用,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的充分肯定。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按照其规定,我们对《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修改为《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市场秩序,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力度,遏制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职务犯罪的发生,加快建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浙江省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建设市场活动的国内、外单位和个人(享有外交豁免权的除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市场,是指进行建筑(含市政)、园林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发包、承包和房地产的开发经营等建设活动以及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活动的市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参与建设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商业贿赂行为,有行贿、受贿、渎职犯罪及扰乱建设市场秩序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第六条  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逐步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制度。
    第七条  合同双方在签订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廉政责任书》,明确各自职责,做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各建设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和法制、诚信教育,约束、督促本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并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及时通报建设市场活动中的不良行为,对本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建设市场的监督,严肃查处建设领域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并建立建设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违规档案。
    第十条  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包括:
    (一)商业贿赂行为;
    (二)建设市场活动中的行贿犯罪;
    (三)申请各种资质、资格,办理建设工程有关手续时的欺骗行为;
    (四)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规避招标;
    (五)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泄密、串通、限制竞争、弄虚作假等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严重失职、透露评标信息等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勘察设计单位出卖图签)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范围承接业务;
    (八)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九)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手续;
    (十)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未实行监理;
    (十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施工;
    (十二)建设工程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不履行职责或由其他人代替;
    (十三)存在严重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拖延报告及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
    (十四)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管理人员未经安全生产考核合格担任相应职务的;
    (十五)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安全检查中被通报批评或受到处罚;
    (十六)违反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特别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十七)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在施工中偷工减料;
    (十八)恶意拖欠、克扣工程款或职工工资;
    (十九)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非法占地、私下协议圈占使用集体土地以及未按规定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擅自变更规划内容,以及抽逃注册资本(金)和项目资金;
    (二十)在房地产交易中,在房屋面积计算特别是面积分摊中弄虚作假、故意侵害购房者利益,擅自出租、出售公用部位牟利,合同欺诈,商品房预售行为不规范,违规收取定(订)金牟利,商品房违规交付和商品房质量低劣,违规发布房地产广告和不兑现广告承诺内容;
    (二十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中,无证(照)经营或者超范围从事中介业务,发布虚假或不实信息,在房地产经纪、估价活动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十二)在物业管理中,无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相应服务,挪用住房维修基金,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侵犯业主权益;
    (二十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对于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申请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查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检察机关提供的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复核。检察机关不干预、不参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查询结果的处置。
 监察机关在案件查处结束后,对查处案件涉及的需要行政处罚或按本办法规定应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以监察意见或通报等形式,及时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附有违法违纪违规案件的有关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反馈公示的结果。
    第十二条  建设市场活动中发生的第十条规定的不良行为,由不良行为发出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机关查处和监察、检察机关或其他部门意见(建议、通报)记入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名单、处罚情况,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电子文本传输方式及时逐级上报省建设厅。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行为,根据其情节和性质,经审查后在各级建设信息网等媒体上和工程、房地产交易中心屏幕上公示。需在浙江省建设信息港等载体上向全省公示的,由省建设厅审查后公示。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公示的不良行为,公示时间为3个月至2年。对同一不良行为,省、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各自公示,公示时间分别计算。
    第十五条  被各级监察机关认定的行贿行为、检察机关认    定的行贿犯罪,由建设主管单位按以下办法公示:
    (一)个人行贿金额在2000元至5000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的,公示3个月;
    (二)个人行贿金额在5000元至2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万元至20万元的,公示6个月;
   (三)个人行贿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0万元至50万元的,公示12个月;
   (四)个人行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公示2年。
 行贿数额均为累计末处理数额,包括现金、礼金、礼卡、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折价。
    第十六条  对有行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确有悔改、检举立功表现的,或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监察机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缩短公示时间、提前解除公示的建议或免    交公示。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单位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必须对投标单位提出2年内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其他建设项目,招标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对投标单位提出2年内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
    评标专家与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建设活动中介机构和人员,因不良行为正在公示的,不得参加评标和中介活动。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应提供2年内信用档案有关情况,包括有无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期限的证明。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在办理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备案时,发现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单位,由招标单位自行改正后重新送备案。
    第二十条  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除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处分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内依法降低其资质、资格等级,吊销其资质、资格证书或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应处理建议。
    从业人员在建设市场活动中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互相交流信息、通报情况,研究对策,形成教育、预防、监督、惩治相结合的建设领域反腐败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属地处理的原则。省建设厅、省监察厅、省检察院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不需要公开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其他专业工程建设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监察厅、省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