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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与竣工结算价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控制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合理确定工程价款,监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与竣工结算价计价行为,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舟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与竣工结算价备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舟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与竣工结算价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与竣工结算价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发承包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与竣工结算价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控制价,是指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工程计价依据和办法,按设计施工图纸计算的,对招标工程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本办法所称竣工结算价,是指发承包双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的最终工程造价。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与竣工结算价的备案监督管理工作,市本级(含定海区和普陀山)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与竣工结算价的具体备案管理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与竣工结算价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控制价

第六条 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并应编制招标控制价。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也可采用定额计价,并应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超过批准的概算时,招标人应将其报原概算审批部门审核。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其投标应予以拒绝。

第七条 招标控制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

第八条 招标控制价应按以下依据编制: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依据;

(三)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与工程造价计价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五)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

(六)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七)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招标控制价中的风险费用应由招标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承担的风险范围及幅度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工程总造价的1%,并在编制说明中详细说明。

第十条 招标控制价应在招标文件发售同时公布,不应上调或下浮,并应公布招标控制价各组成部分的详细内容。

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公布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管理费、利润、风险费用计算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和主要工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表等。

定额计价应公布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专业工程取费表、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施工技术措施项目计价表、其他项目计价汇总表和主要工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表等。

第十一条 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前,应按本办法规定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管理机构备案。招标人报送招标控制价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备案表》(见附件1);

(二)招标文件中有关工程计价条款;

(三)工程量清单;

(四)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附电子文档);

(五)编制单位的资质证书,造价执(从)业人员的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 备案管理机构应自收齐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招标人报送的招标控制价以下内容进行查验,不符合要求的,责成招标人改正后重新报送。

(一)招标控制价是否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

(二)招标控制价编制单位公章、资质印章、造价专业人员签字及印章是否齐全;

(三)工程量清单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强制性条款及浙江省补充条款规定;

(四)招标控制价是否符合省、市工程造价计价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有异议时,应当在开标前9天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核实,经核实确有错误的或相关内容可能影响评标的,招标人应当调整招标控制价,并在开标前7天通知所有投标人,同时补报备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的核实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前5天向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或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说明具体理由。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或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立即处理,并由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复核。复核工作只针对投标人提出复核申请的内容,不涉及无异议的内容。

第十六条 复核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在±1%以内(含±1%)的,确认原招标控制价有效;误差范围在±1%以外的,原招标控制价无效,以复核调整后的招标控制价为准。

复核确认无误或经调整的招标控制价作为评标的依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对招标控制价中未申请复核内容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复核确认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在±1%以内(含±1%)的,复核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误差范围在±1%以外的,复核费用由招标控制价原编制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招标人未按规定办理招标控制价备案的,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招标文件备案手续。

第三章   竣工结算价

第十九条 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竣工结算。

承包人应当在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后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核对。承包人与发包人无编制、核对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编制、核对。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编制。竣工结算价应按以下依据编制: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

(五)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书报送备案管理机构办理竣工结算价备案手续。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竣工结算价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办理竣工结算价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结算价备案表》(见附件2);

(二)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

(三)中标通知书;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五)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书(附电子文档);

(六)核对单位的资质证书,造价执(从)业人员的注册证书。

第二十三条 备案管理机构应自收齐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发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价以下内容进行查验,不符合要求的,责成发包人按备案管理机构更正意见改正后重新报送:

(一)竣工结算价是否由具有编制、核对能力的承发包人或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核对;

(二)竣工结算价编制(核对)单位公章、资质印章、造价专业人员签字及印章是否齐全;

(三)竣工结算价是否符合招投标计价实质性条款和施工合同价款约定;

(四)竣工结算价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强制性条款及浙江省补充条款规定;

(五)竣工结算价是否符合省、市工程造价计价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包人应根据备案管理机构的更正意见修改竣工结算书。对更正意见存有异议的,备案管理机构应作出说明;备案管理机构作出说明后,发包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管理机构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反映。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承包人双方确认并经备案管理机构查验备案的,即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规定办理竣工结算价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与竣工结算价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与竣工结算价编审单位和造价执(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条件、执业行为、工作质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造价、招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接受他人财务、谋取其他利益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备案表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结算价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