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文件
舟政办发[2013]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13日
舟山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
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级政府下列资金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虽不利用上述资金,但土地使用权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项目也纳入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所有政府性投资项目及相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依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及市政府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条款中列明,项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并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为依据方可办理工程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
第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六条 舟山市审计局(含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列入审计监督范围内的政府性投资项目(除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的项目之外)实施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的工作职责是:对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对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对与政府投资有关的内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的调查,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项目、资金进行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发改、监察、财政、税务、国土资源、住建、环保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协助和配合审计工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以舟山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平台为重点,加强相关基础平台、信息库、方法体系建设,切实提升投资审计信息化发展水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可组织或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三章 审计监督的范围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由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建设的概算投资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进行竣工决(结)算审计。其中概算投资额5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概算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性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重大项目主要包括: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如交通、水利、市政、园区基础工程建设;重大民生工程建设项目,如教育、卫生、文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其他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
第四章 审计监督的内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招投标文件规定,履行是否到位;
(二)工程变更是否真实、合理;
(三)工程结算编制依据是否正确;工程计量是否正确;材料、设备价格结算是否真实、合理;
(四)工程是否存在损失浪费情况;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资金来源及保证程度;
(三)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其他投资支出是否真实、合法,税费计缴是否正确、足额;
(四)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六)交付使用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八)竣工决算情况;
(九)投资效益情况;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前期准备阶段:概(预)算、招标文件、合同草案、拆迁方案等内容审计;
(二)项目实施阶段:工程建设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项目概(预)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规)性;有关征地拆迁政策执行情况;拆迁补偿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适时监督;监督建设资金筹集、支付、使用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阶段包括: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组织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政府性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市政府提交综合性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报告。
第五章 审计监督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审计监督范围内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联网审计管理。建设单位必须通过舟山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平台及时将项目立项、施工合同、工程变更、会计报表、项目竣工决(结)算等信息进行网上申报。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性投资项目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竣工决(结)算的审计程序主要包括:
(一)审计准备阶段;
⒈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交相关决(结)算资料。
⒉送审所需资料主要如下:
(1)项目前期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复,用地、规划许可证。
(2)勘测、设计、监理、设备采购、工程施工相关招标投标资料。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含技术标和商务标),招标答疑书,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
(3)工程建设管理资料。包括: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变更签证单,相关会议纪要。
(4)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开竣工报告,验槽记录,隐蔽工程记录,竣(交)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及备案资料,施工图、竣工图(含电子版)。
(5)工程结算资料。包括:钢筋横拉单(含电子版),工程结算书及汇总表(含电子版),工程量计算底稿。
(6)财务决算资料。包括:项目送审总投资表,会计报表,账册凭证,基建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工财务说明书,其他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财务资料。
(7)工程备查资料。包括:监理日记,施工材料发票,施工日记,材料试验记录,材料质保书和合格证。
(8)其他审计所需资料。
3.经审查,对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成立审计组。审计组在审计实施前,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项目的相关情况,明确审计目标,确定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
4.竣工决算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二)审计实施阶段;
1.审计实施期间,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内容和重点进行逐项落实,并做好相关取证工作。
2.竣工决算项目,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三)审计终结阶段。
审计实施结束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在法定职权内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性重大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程序主要包括:
(一)政府性重大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由审计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项目的重要性确定并负责实施。
(二)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要及时出具跟踪审计意见书或专报,督促相关单位纠正。相关单位应认真制定整改措施,抓好落实,并向审计机关反馈整改结果。
(三)跟踪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反馈审计结果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方式。
(一)全程介入与适时介入相结合。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需要,采取节点审计或驻场审计方式。对于一般跟踪项目,根据项目特点和规模适时介入,可以采取节点审计的方式,通过抓住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加强跟踪审计;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重点项目或特殊项目,可以全程介入,采取驻场审计方式。
(二)时点监督与时段监督相结合。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实施的关键点、重要环节、隐蔽工程等选择时点或时段进行审计。主要包括:项目基建程序中征地拆迁、招投标等主要阶段,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重要环节,以及工程造价较高、日后审计困难的大型临时工程和隐蔽工程等关键节点。
(三)跟踪审计与决(结)算审计相结合。审计机关在对项目跟踪审计期间,对已经完工的单项工程且具备审计条件的,应当及时开展工程结算审计,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意见书可以作为拨付工程款依据。项目全部结束后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四)独立审计与联合检查相结合。在坚持依法独立开展跟踪审计的同时,审计机关应加强与发改、监察、财政等部门的协作配合,适时开展联合检查,形成监督合力,提高监督实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参与本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供货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照审计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通过舟山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平台及时将项目相关的工程信息进行网上申报。建设单位未通过网上申报的,审计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对不按规定报送或数据严重失实的,审计机关可以建议市政府给予建设单位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审计中对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相关单位存在项目送审资料不全,无故不对账、不配合、不签证,故意拖延审计时间的,由审计机关向相关单位发送书面催告单,建设单位督促相关单位限期办理催告事项,相关单位拒不办理催告事项,审计机关可以暂停审计或终止审计。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审计机关应当对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公示或通报,公示期至项目审计结束日为止,同时抄告纪委(监察)、审批服务与招投标等相关部门,并同工程招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挂钩。
第二十七条 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工程款项,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计结论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对已签证多付的工程费用应予以追回。
第二十八条 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责任人补计、补缴。
第二十九条 审计中发现或查明项目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等单位存在不良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报和公示。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发现下列与项目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时,应当通报或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或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有关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咨询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对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原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度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