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文件
关于印发《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建委[2013]159号

各县(区)住建局,委属有关单位、委机关有关处室,有关中介机构:

    为加强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市场及从业人员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和诚信机制,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3年7月30日

 

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市场及从业人员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和诚信机制,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舟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包括:

    (一)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监理、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审查、工程测量测绘单位。

    (二)工程建设注册执业人员及其它相关从业人员。

    第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执业人员姓名、服务项目和自律监督电话、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六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  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行为;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的行为;

    (三)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五)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行为;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的行为;

    (八)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的行为;

    (九)建筑市场中的行贿、受贿行为;

    (十)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有第十一条行为之一的按《舟山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制度》的规定处理,并向社会进行公示。

    招标代理机构依据《舟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选招标代理机构名录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经考核为不合格的,依照该《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十四条  委属相关处室、单位应当建立中介机构评价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具体评价工作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

    (一)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评价工作由委建筑业管理处负责;

    (二)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的评价工作由市造价站(招投标办)负责;

    (三)工程测量测绘单位的评价工作由市规划局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3年8月1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