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部级文件
关于浙江省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浙发改法规〔2011〕77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监察局、财政局、建委(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商务局、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部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通知》(发改法规[2010]628号)的部署和要求,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                      

省发改委 省经信委 省监察厅                      

省财政厅 省建设厅 省交通运输厅                      

省水利厅 省商务厅 省法制办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附件            

浙江省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健全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完善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部委《关于印发 <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 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1531号)和《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发改法规[2010]628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细则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是指:招标投标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本省各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浙江省招标投标网”、“信用浙江网”为全省发布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综合公告平台,本省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在综合平台予以公告。已经建立信息公告平台的行政监督部门,在本部门信息公告平台公告的同时,应与综合公告平台实现信息关联。
  第四条 综合公告平台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该系统应具有供各级行政监督部门报送违法行为记录的操作界面,并具备历史公告记录及分行业查询等多种查询功能。
公告平台应永久保存所有公告信息的电子档案资料以备查询。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政策和相关规定。
    综合公告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市、县公告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由市、县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当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公告。
    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按规定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六)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七)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八)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九)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十)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一)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以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也可以按本条第一款的要求进行公告,但应当保证公告的内容完整准确。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由公告平台日常维护部门负责转入后台并永久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规定。
    社会公众需要查询转入后台保存的公告信息的,公告平台应当免费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对违法行为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一条 公告信息的追加、修改、更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办人填制《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记录表》;
    (二)对公告信息进行追加、修改、变更或撤销的,应在相应栏目中填写详细理由;
    (三)单位主管领导签发;
    (四)经办人登录公告平台,发布公告信息。
    第十二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记录表》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三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向公告部门申请更正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由被公告当事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函。被公告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申请函应由其本人签字;
    (二)由授权代理人办理更正申请的,还应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或当事人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并及时将核对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被依法停止执行的,公告部门应暂停对有关记录的公告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重要信用信息。在进行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时,应当将招标投标违法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评审考核因素在评价标准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各级监察机关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监督检查,对各公告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