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文件
关于印发《舟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审查规定》的通知

舟建发〔2014〕190号

各县(区)住建局、功能区建设局,各招投标代理机构,其他有关单位:

    现将《舟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建筑业管理处联系。

 

          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4年9月10日

舟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审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国务院613号令)、《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56号令)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舟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审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舟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招标,应对投标人实行资格审查。

    按《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预选承包商名录使用管理细则》(舟政发[2013]85号)规定,采用《名录》内企业为投标人的招标项目不再进行资格预审,待投标文件详细评审结束后仅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合格条件审查。

    其他公开招标项目的资格审查方式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两种,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确采用何种资格审查方式。

    邀请招标项目,招标人在出售招标文件前应对所邀请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的条件应满足《资格审查必要合格条件标准》(见附件)要求。

    第四条  实施资格预审的项目,招标人在出售资格预审文件3个工作日前,应将资格预审文件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应采用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56号令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格式。

    第六条招标人应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和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资格预审条件包括投标人的必要合格条件和附加条件。资格预审必要合格条件按附件一确定,资格预审附加条件由招标人根据工程的特点和要求自行编制。

    第七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经发出一般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要更改的,必须提出书面更改意见和理由,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后,向所有购买资格预审文件的投标报名单位发送。招标人发送经修改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在资格预审申请递交截止日期3日前完成。

    第八条  资格预审评审工作应在招投标中心进行,评审由招标人依法组织的评审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  资格预审的评审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评审委员会就投标申请人提交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符合性审查不满足要求的,不能定为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二)评审委员会按附件一约定的全部必要合格条件标准进行评审,有任何一项不符合的,不能定为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三)评审委员会按附加条件标准进行定量评分,按各投标申请人得分从高到低进行排序。

    第十条确定评审入围单位

    (一)当符合第九条第(一)、(二)款要求的投标申请人不超过15家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均为投标入围单位。

    (二)当符合第九条第(一)、(二)款要求的投标申请人超过15家时,按第九条第(三)款得分排序从高到低确定不少于15家投标报名单位为投标入围单位。

    第十一条  资格预审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制作“资格预审评审报告”,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评审报告”应包括:

    1.投标申请人汇总表;

    2.在规定时间内递交资格预审申请的投标申请人汇总表;

    3.有全部评审人员签名的各项原始评审记录;

    4.投标入围单位名单;

    5.评审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结果仅作为招标人选取投标入围单位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评标阶段以资格预审的评审意见及结果引导评委进行评标。

    第十三条  已进行资格预审的施工招标项目,原则上不再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后审。

    第十四条  实施资格后审的项目,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明确资格审查的必要合格条件,资格审查的必要合格条件的标准按附件一确定,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资格审查的方法和要求。

    第十五条  实施资格后审的项目,招标人在出售招标文件时应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资格初审,资格初审的内容为:投标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外地企业的进舟登记表四项内容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资格初审的结论只作为投标人获取购买招标文件资格的条件,不替代资格后审程序。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转发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舟建委[2007]221号)、《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舟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审查规定〉的通知》(舟建委[2008]52号)同时废止。

 

    附件:资格审查必要合格条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