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文件
舟建发〔2017〕152号
各县(区)住建局,功能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造价咨询企业的服务质量,规范执业行为,加强行业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浙江省建筑业类企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浙建法〔2006〕82号)等精神,并结合市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加快发展的工作要求,现就加强招投标与造价咨询市场监督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建立完善工程招标代理与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
(一)完善执业项目信息报送制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造价咨询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接招标代理或造价咨询业务后,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登陆“舟山市建筑业管理局市场监管平台”(网址:http://beian.zszj.net,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平台”)填报招标代理或咨询项目基本信息;在中标通知书或咨询成果文件发出后,企业应再次登陆“市场监管平台”,上传相关附件,完善项目信息。项目实施期间合同发生变更、中止或解除的,企业应在完善项目信息同时上传相关补充、修改文件。
市建筑业管理局受理的国有投资建设工程“三价”信息的报送通过“市场监管平台”受理,由造价咨询企业在完善项目信息时一并办理,现场将不再受理书面报送申请。
(二)市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造价咨询企业进舟承接业务,需按规定办理市外企业进舟联系卡,并及时登陆“市场监管平台”完善企业基本信息,纳入当地统一管理服务。未进入我市市场监管平台的企业,一经发现,将予以通报批评或不良行为公示。
二、进一步规范招标代理与造价咨询执业行为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造价咨询企业应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执业质量。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活动中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应严格执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高招标文件编制质量,协助招标人及时回复投标人质疑,严禁工作人员干预、误导评标委员会评标过程。造价咨询企业在造价咨询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及省市计价文件要求,规范计价行为;合理分担计价风险,不得将应由招标人承担的计价风险转嫁给投标人;提高工程量清单与招标控制价编制质量,不得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提升工程结算审核进度与执业水平,及时沟通协调,缩短结算审核时间。
三、进一步规范工程结算过程中各方主体行为
(一)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依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和工作时限等,严格按照业务操作规范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二)工程结算审核追加收费核减(增)计算应遵循如下规定:
1.送审结算工作内容漏项、工作内容重复计算、工程量计算错误、小数点错误或合价计算错误等可计入核减(增)额。
2.送审结算由于清单使用不当、定额套用错误,仅将审核前后的价款变动部分计入核减(增)额,同一工作内容各项量差和价差取绝对值后累加计算。
3.送审结算未重复计算工程量且在审核时不涉及工程量调整计算的材料调整(如砼标号、水泥标号、同一材料的品种、规格、型号调整),仅将审核前后的价款变动部分计入核减(增)额。
4.因承、发包方签证问题所涉及的价款调整视下列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审价单位认为签证违法、违规或不足以作为结算依据时,经提醒,发包方变更或完善签证后,将审核前后的价款变动部分计入核减(增)额。
(2)签证项目合理性有争议时,经提醒发包人,发包人确认签证未被欺骗和误导,属其合同履行过程中真实意思的表述,该项核减(增)额按送审结算中该项计价与按签证计价的差额计算核减(增)额。
(3)同一工作内容,送审结算中已计算工程量并计价,但缺少有效签证时,承、发包双方在审核期内补全签证,按审核前后价款变动部分计入核减(增)额。
(4)工期延误罚款,如发、承包双方已在结算送审时明确延误责任的,按实际核减(增)额计算;如延误责任在审核过程中确定的按实际核减(增)额减半计算。
(三)工程承包单位的工程结算应由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编制。对于工程结算在审核过程中净核减率超过15%的工程承包单位及其编制人员将视情进行核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不良行为公示。
四、进一步强化招投标与造价咨询市场动态监管
(一)重视信用档案管理。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造价咨询企业应高度重视信息报送工作,如实填报工程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项目信息档案作为企业资质升级、延续的考核内容,也是年度检查、评优评先时的重要依据。企业不及时或不按规定进行信息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或不良行为公示。
(二)加强监督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报送情况,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形式,有针对性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进行动态监管。对在监督检查过程发生的问题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不良行为公示。
五、本通知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项目负责人执业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舟建发〔2015〕181号)同时废止。
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