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文件
关于修订《舟山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制度》的通知
舟建委〔2005〕169号
各县(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行为,积极推进建设领域诚信建设,我委于2004年8月6日制定了《舟山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制度》(舟建委〔2004〕163号),经过一年多实践,结合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对有关条款作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舟山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五年九月三日
舟山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
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行为,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领域诚信机制,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提高行政执法的公信力,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包括:
(一)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以及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或供应的单位。
(二)工程建设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评标专家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三)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建筑市场中的行贿、受贿行为;
(五)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行为;
(六)影响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不守诚信、侵害对方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分为严重不良行为和一般不良行为,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内依据不良行为性质及轻重程度不同确定。
第五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之一认定: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机构、执法机构签发的处理通知书;
(四)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经有关部门、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内,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辖区内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进行查处、认定、记录和公示,不良行为在查处过程中涉及超越管理权限的,应及时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市、县(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良行为的公示实行网上联动制度。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确认的不良行为在网上予以公示,并同时将公示材料报我委记录备案和公示,没有设立网站或网页的县(区),可直接报我委备案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为三个月至两年。公示内容一般包括:不良行为主体或从业人员名称、内容、有关处理结果等。
第八条 本委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在舟山市建设信息港(网址:www.zscj.gov.cn)上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舟山市建设信息港查询已公示的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九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进行资信评估、从业资质或执业资格审查、年检、资质升降、经营范围增减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将同时载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一)凡被列入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一次或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三次及以上正在受公示的,原则上一律禁止其承揽工程业务和执业行为,禁止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
(二)申报年度内,凡发现被列入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一次或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三次及以上正在受公示的,一律不得进行资质晋升和资格认定;不得参加先进企业、诚信企业、优秀项目经理等评选;
(三)因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问题被列入过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一次或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三次及以上的,该建设工程一律不得参加各级优质工程和文明标化工地等奖项评选。
(四)评标专家与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建设活动中介机构和人员,因不良行为正在受公示的,不得参加评标和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我委于2004年8月6日印发的《舟山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制度》(舟建委〔2004〕1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