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文件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功能区管委会,市属有关部门:
现将《舟山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舟山市交通运输局
舟山市水利局
舟山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舟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3月26日
舟山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投诉、举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投诉、举报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浙江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因招标投标活动发生的异议、投诉、举报及其处理。
第三条 招投标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综合协调所属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投诉、举报的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监管权限,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异议处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的投诉、举报。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负责受理投诉、举报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向社会公布。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行政监督部门已将相关职能下放各市属经济功能区的,各市属经济功能区应负责受理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的投诉、举报。
其他部门如收到无权受理的招投标投诉、举报,应及时转交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认为投诉、举报事项复杂,需要多部门协助办理的,可启动案件查处协作机制。协办单位应协助主办行政监督部门做好投诉、举报的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档案,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异议的提出和处理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结果公示中提醒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定的时限内行使异议的权利,明确异议受理的方式、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第八条 异议提出的期限:
(一)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
(二)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三)对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标时间、开标程序、投标文件密封检查和开封、唱标内容、开标记录等有异议的,投标人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
(四)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完成异议处理。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结果的异议,招标人应当自异议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开标有异议的,异议提起人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招标人处理异议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组织专家复核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但招标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明确告知异议提起人最终答复期限。
第十条 通过电子招投标系统提交的异议,招标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电子招投标系统进行答复。
第十一条 招标人在作出异议答复前应当依法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章 投诉的提出和处理
第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入规定期限。对下列事项提出投诉的,按照下列规定认定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
(一)对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为其发布或者公示之日;
(二)对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标时间、开标程序、投标文件密封检查和开封、唱标内容、开标记录等,为开标现场。
第十四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的事项,投诉时应当同时附异议签收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异议答复函等可证明投诉人已提出异议的材料;已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其中对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且仍在异议期限内的,告知投诉人及时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二)投诉事项有多项但有部分事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对其中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事项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事项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四)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监督部门决定予以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的;
(二)超过规定的投诉时效的;
(三)投诉人不是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四)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五)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代理人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不明确的;
(六)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准予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的;
(八)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二十条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一)已有证据证实投诉问题属实,若不暂停将给投诉人造成较大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投诉事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投标人或者部门,需要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协助调查的;
(三)投诉事项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需要原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专家评审的。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作出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简单投诉案件10个工作日,复杂投诉案件2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可通过电子招投标系统提交投诉书,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受理并将投诉处理结果上传电子招投标系统。投诉人线下提交投诉书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投诉书、投诉处理结果上传电子招投标系统。投诉处理结果应向社会公开,接收公众的监督。
第四章 举报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举报人反映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自行通过来信、来访等方式送达的举报材料以及监察、信访等部门转办的群众举报件。
第二十八条 鼓励实名举报,行政监督部门对举报人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提出举报事项时,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信息,以及所反映违法违规行业涉及的项目名称、违法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等材料。
第三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于举报接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实名举报人或转办单位(部门)。
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决定是否受理的期限,最长可延长至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本行政监督部门管辖范围内的;
(二)无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违法行为的;
(三)举报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的;
(四)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举报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举报的;
(五)应当依法通过异议、投诉程序解决,或者其他属于请求行政监督部门对民事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等诉求的;
(六)已经进入民事诉讼、信访、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
(七)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在30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情况特别复杂疑难、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承办部门须书面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再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下列时间不计算在举报办理的期限内:
(一)确定举报管辖部门所需时间;
(二)行政监督部门对举报涉及的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论证所需时间;
(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
(四)不可抗力等其他法定时间。
第三十三条 与举报事项有关的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和评标专家应支持、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对举报案件的调查,不得隐瞒事实真相、销毁证据、妨碍调查、提供虚假或明显自相矛盾的材料、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利用举报事项进行胁迫、勒索。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行为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及时告知招标人。招标人应按照“三重一大”的有关规定,集体研究决定是否暂停招投标活动或履行合同。
被举报事项属实且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对存在的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证据不足的,或缺乏可供查证线索和证据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处理决定以书面或其他适当方式反馈给实名举报人。举报人要求书面反馈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以书面方式反馈。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上级部门交办或监察、信访机关转办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受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有关情况,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相关单位及人员不依法依规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异议、投诉、举报,应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受理异议或者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且影响中标结果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招标人在异议处理过程中发现有违纪违法的线索或者证据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监督部门予以查处。行政监督部门如发现招标人故意隐匿或者掩盖相关违纪违法的线索或者证据的,应对招标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依法作出处罚。
第四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建立招投标投诉、举报处理考评机制,将各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处理投诉、举报情况纳入年终考评范围,与评优评先挂勾。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存在推诿、扯皮的现象;
(二)在处理投诉、举报的过程中,责任心不强,不认真调查研究,存在敷衍了事、玩忽职守的行为;
(三)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完成投诉、举报事项,事中事后也不按规定上报,存在故意拖延的现象;
(四)在处理投诉、举报的过程中,故意偏袒一方,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现象;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严厉打击恶意投诉、举报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恶意投诉行为:
(一)捏造事实的;
(二)使用伪造证据材料的;
(三)冒用其他投标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名义投诉、举报的;
(四)阻碍有关部门依法调查的;
(五)其他以投诉为名恶意排挤竞争对手,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涉及恶意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按相关规定予以记录和公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会同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异议书(略)
2.异议答复函(略)
3.投诉书(略)
4.不予受理决定书(略)
5.投诉处理决定书(略)